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案例

案例一

案情概要: 

  投资者刘先生收入不高,偶尔会购买一些保本型理财产品。刘先生在某代销机构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号称风险小、收益高、由该代销机构代销的某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可产品到期清算时却亏损严重。刘先生随即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申请纠纷调解,要求代销机构赔偿损失及预期收益数十万元。 

  主要争议: 

  刘先生认为,理财经理从没告知是第三方发行的股票型基金,也没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代销机构明知他的风险承受能力低,还诱导他购买高风险产品,理应赔偿所有损失。代销机构则认为,刘先生主张的损失是刘先生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代销机构仅是依据刘先生申购基金的要求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与刘先生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由代销机构承担责任。 

  调解过程: 

  纠纷受理后,投服中心调解员迅速展开案情研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单、基金赎回结果截屏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逐渐浮出水面。 

  经了解,代销机构对刘先生做了风险评估并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根据刘先生填写的上述问卷,代销机构确定刘先生的风评结果为稳健型。代销机构称其向刘先生说明了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情况,但无法提供相应的双录材料等有效证明。 

  基于上述证据事实,调解员迅速召开案情分析会,研究确定了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为原则。经过充分的前期准备,投服中心调解员主持召开了现场调解。本纠纷中,代销机构向刘先生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违反了《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同时,代销机构未向刘先生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显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建议代销机构适当赔偿投资者损失。 

  经过调解员耐心的释法明理,代销机构和刘先生均对调解员的建议表示认可。最终考虑到代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承受能力,双方现场签署调解协议,约定代销机构采用按月支付,一年付清的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案例二

  案件概要: 

  吴某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投资了某公募基金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发行的某资管产品,投资金额为200万元,该产品主要投资方向为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产品存续期为3年。产品存续期满后,管理人对该产品进行了清算,清盘日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净值约为0.79元,但由于部分标的停牌和市场流动性不足,清算后该产品仍然持有部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清算后每份额实际分配约0.55元,吴某实际分配金额约为110万元。吴某认为管理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投资收益的行为,运作过程中未向吴某主动披露投资信息,产品清算也未经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要求管理人赔偿自己的剩余投资本金90万元以及产品存续期间的利息30万元,共计120万元。管理人以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为由,拒绝了吴某的赔偿要求。吴某遂向投服中心提交了调解申请,经征询,管理人表示愿意在投服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投服中心受理该案后,在面对面调解中管理人针对吴某的陈述,逐一作出了解释和说明: 

  一是夸大宣传问题。管理人表示,由于2015年初产品发行时,正值主板和新三板市场快速上涨期,确实存在对产品预期过于乐观的情绪,但并非夸大宣传。 

  二是信息披露问题。管理人表示,信息披露方法在资管合同中有约定,但是确实存在投资者查询路径不清晰的问题,客服解答不到位,给投资者造成困扰,对此向吴某表达歉意。 

  三是清算问题。管理人表示,由于新三板流动性不足,只能通过转主板上市或者被收购的方式退出,其中几只股票正处于被收购、转板的关键时期,待转板成功后再进行清算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除正在转板的公司,余下的新三板公司股票也存在流转困难的情况,本着对投资人负责的态度,管理人拟通过多次清算的方式逐步退出。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不是清算的前置条件,管理人仍然坚持买者自负原则,因此无法满足吴某的赔偿要求。 

  在纠纷双方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员调解,投资者逐步意识到目前产品尚未清算完毕,投资损失无法计算,甚至该产品仍然存在盈利的可能,让管理人赔偿投资损失和利息确实于理无据;管理人也意识到自身在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方面确有瑕疵,表示愿意以适当的方式补偿投资者。最终吴某放弃了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和利息的诉求,管理人也表示愿意退还一半的管理费用,双方达成和解。